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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6-26 15: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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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自北京
关于发布《关于在公路上设置通行费收费站(
点)的规定》的通知
【颁布单位】 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
【颁布日期】 19940718
【实施日期】 19940718
【章名】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物价局、财政厅
(局)、计委(计经委),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
“贷款修路、收费还贷”是国家为加快公路建设作出的一项重要决策
。1988年1月5日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以(88)交公路字
28号文件联合发布了《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
车辆通行费规定》。近年来,这一《规定》对我国公路、特别是高等级公
路的建设与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是,收费公路在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收费
站(点)设置审批管理不严,甚至失控,造成公路沿线设置的收费站(点
)过多过密,严重影响车辆的正常运行,社会反映强烈。为此,我们在交
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88)交公路字28号文件基础上,制定了
《关于在公路上设置通行费收费站(点)的规定》。现予下发,请遵照执
行。
【章名】 关于在公路上设置通行费收费站(点)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公路交通事业的发展,确保国家“贷款修路、收费还
贷”政策得以长期、稳定、健康、规范地执行,防止乱设卡、乱收费、乱
罚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利用贷款(包括需偿还的集资和实行股份制经营,以下同
)建成的公路(包括桥梁、隧道,以下同),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程
项目,按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88)交公路字28号文件规定
的程序报批后,可设置站(点)收取车辆通行费:
(一)封闭(包括部分封闭)型的汽车专用公路。平原微丘区超过四
十公里和山岭重丘区超过二十公里的一般二级公路。
(二)长度超过三百米的公路桥梁。改渡为桥的,可适当放宽到桥长
超过二百米。长度超过五百米的公路隧道。
上述公路收费的具体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收取车辆通行费,应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拟定批准的收费公路项目,严禁先收费后修建。
第三条 公路收费站(点)的设置,由省级交通部门统一布局,为车
辆创造良好的运行条件。实行“开放式”收费的公路,在同一条公路主线
上,相邻收费站(点)的间距,平原微丘区不得小于四十公里,山岭重丘
区不得小于二十公里。对采用“封闭式”收费的汽车专用公路,除两端出
入口外,禁止在主线上设置收费站(点)。省际间交界处收费站(点)的
设置,须由相邻两省的省级交通部门相互协调,联合设置,对通行车辆一
次完成通行费的收缴和票证发放工作。
不准设立旨在实行内部票据监督的停车验票站(点)。
在国道上设置收费站(点),须报交通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公路收费站(点)的设施应与该路的交通量大小相适应。交
通量大的,提倡设置自动收费和检票系统,以减少停车交费时间,保证车
辆顺利通行。
第五条 凡符合规定设立的公路通行费收费站(点),需醒目悬挂由
省级交通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站”标牌。标牌尺寸为60厘米×40厘
米(长×宽)。
第六条 公路通行费收费站(点)的设置,必须做到审批机关公开、
收费用途公开、收费标准公开、收费单位公开。收费人员要做到挂牌上岗
、文明执勤、依法收费、礼貌服务、按章处罚,不断提高工作质量,自觉
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在经批准的收费公路上,对不按规定交纳公路通行费的车辆
,收费站(点)稽查工作人员有权责令其停车,补交通行费,并视情节轻
重处以不超过应交费额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应交由
公安机关处理。
第八条 凡在本规定发布之日前,已按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
(88)交公路字28号文件规定确定的车辆通行费收费站(点),由各
省级交通部门按本规定进行调整规范,并于1995年6月底前与本规定
接轨。因特殊情况,难于按期接轨的,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限期撤并
。对不符合上述规定设置的收费站(点)由省级交通部门授权的公路路政
管理机构予以查处和纠正。
第九条 本规定所述收费公路项目管理及其收费站(点)设置的有关
规定,同样适用于中外合资、合作和外资独资建设或经营管理的收费公路
。
第十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负责解释。
本规定与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88)交公路字28号文规
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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