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财政部联合制定了《政策性粮食购销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条 为鼓励举报政策性粮食购销违法违规行为,动员社会力量参与政策性粮食购销领域监督,坚决维护国家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举报奖励遵循依法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自愿领取、奖励适当的原则。
第三条 自然人(以下称举报人)可通过12325等热线电话、政府网站、信函以及其他渠道,向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粮食和储备部门)、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垂直管理局(以下简称垂直管理局)举报。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线索的接收受理、办理等事项,依照《12325全国粮食和物资储备监管热线举报处理规定》(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公告 2021年第5号)等处理。
第四条 举报人向粮食和储备部门、垂直管理局反映从事政策性粮食购销经营活动涉嫌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规定的行为,以及竞买政策性粮食时恶意违约等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且属于粮食和储备部门、垂直管理局管辖范围,经查证属实应予奖励的,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奖励举报人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违规线索,并提供了有效证据;
(二)举报事项事先未被粮食和储备部门、垂直管理局掌握,或者虽有所掌握,但举报人提供的情况更为具体详实;
(三)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
(四)举报人愿意得到举报奖励,并提供可供核查且真实有效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等;
(五)其他依法依规应予奖励的必备条件。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或者不予重复奖励:
(一)举报人为粮食和储备部门、垂直管理局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具有法定职责人员的;
(二)在收到举报前,政策性粮食违法违规行为人已主动供述本人及其同案人员的违法违规事实,或者在被调查处理期间检举揭发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粮食和储备部门、垂直管理局对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前,举报人主动撤回举报的;
(四)举报人就同一违法违规行为多处、多次举报的,不予重复奖励;
(五)举报人身份无法确认或者无法与举报人取得联系的;
(六)举报前,相关政策性粮食违法违规行为已进入诉讼等法定程序的;
(七)其他依法依规不予奖励的情形。
第七条 地方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查处的案件举报奖励由本部门负责发放,垂直管理局查处的案件举报奖励由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统一发放。
对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人,综合考虑查实违法违规行为的危害程度、对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线索质量以及行政处罚罚款金额等因素,给予作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3%以下的一次性资金奖励,最高不超过 150000 元,最低不少于1500 元。
第八条 举报奖励所需资金按程序纳入县级及以上粮食和储备部门年度预算,垂直管理局举报奖励所需资金统一列入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部门年度预算,接受审计监督和财会监督。
第九条 多人、多次举报的,奖励按照以下规则发放:
(一)同一违法违规行为由两个及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举报次序以粮食和储备部门、垂直管理局受理举报的登记时间为准;
(二)两个及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违法违规行为的,按同一举报奖励。
第十条 对政策性粮食购销违法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后30 个工作日内,由查处举报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垂直管理局启动奖励程序。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在作出奖励决定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以适当方式将奖励决定告知举报人。举报人放弃奖励的,终止奖励程序。
第十一条 举报人应当在收到领取奖励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凭本人有效身份证明领取奖励。委托他人代领的,受托人须同时持有举报人授权委托书、举报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举报人逾期未领取奖励的,视为主动放弃。联名举报的举报人应当推举一名代表领取奖励,并自行进行内部分配。
第十二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开辟便捷的兑付渠道,便于举报人领取举报奖励资金。举报奖励资金原则上应当使用非现金的方式兑付,按国库集中支付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发放举报奖励资金时,应当严格审核。举报奖励资金发放后,发现存在以伪造材料、隐瞒事实等方式骗取举报奖励的,或者存在其他不符合领取奖励的情形,发放奖励的粮食和储备部门查实后有权收回举报奖励,并依法追究当事人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举报人应当对举报内容及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捏造、歪曲事实或者诬告陷害他人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垂直管理局应当严格为举报人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举报人身份等相关信息。粮食和储备部门、垂直管理局相关工作人员泄露举报人信息的,依规依纪依法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垂直管理局和财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对奖励的标准、发放程序等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财政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来 源:江西省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