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庐山市法院一审宣判一起越南女拐卖儿童案件,买卖双方均获刑罚,“卖家”犯拐卖儿童罪、诈骗罪、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到有期徒刑七个月不等刑期,并处罚金;“买家”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2021年12月,被告人阿某(越南籍女性)与尚在怀孕的被告人阮某(越南籍女性)商议,将阮某接至庐山市待产,待阮某生产后将小孩出卖以此获利。2022年4月,阿某托人在庐山市物色收买小孩的本地家庭,经熊某等人居间介绍,与收买被拐卖儿童的被告人叶某以13万元的价格达成协议,并当场通过微信转付1万元定金。之后,阮某在叶某妻子姜某的安排下,用叶某儿媳的身份信息在庐山市某医院生育一名男婴。孩子出生后,叶某通过微信、现金的方式向介绍人熊某支付剩余的12万元,熊某与阿某、阮某等人自行协议平分钱款。交易完成后,男婴被叶某家属抱回家中抚养,并以“叶某某”的名字登记上户。
案发后,叶某某被寄养在九江市儿童福利院。经DNA亲子鉴定,男婴叶某某的生父确定为湖北省襄阳市居民周某。现该男婴已交由其生父周某抚养。另查明,被告人阮某多次以结婚为名骗取介绍费、彩礼金,在同当地男子短暂同居后,借机离开,先后使用相同手法诈骗5次,诈骗金额9.1万元。
2022年5月至7月,上述七名被告人陆续被抓获或主动投案,对以上犯罪事实均予以了如实供述。
经审理,被告人叶某明知是他人出卖的婴儿而收买,其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阮某、阿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以13万元的价格出卖被告人阮某的亲生儿子,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阮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以婚姻名义骗取他人财物,诈骗金额9.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阿某违反国境管理法规,在未办理出入境手续的情况下多次偷越中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境罪。被告人阮某以拐卖儿童罪、诈骗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八千元,附加驱逐出境;被告人阿某以拐卖儿童罪、偷越国境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附加驱逐出境。
出卖亲生子女型的拐卖儿童,与收取一定费用的民间送养之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出于非法获利的目的。实践中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目的”这一要素判断时,不能完全依赖行为人本人对其主观目的的供述,而应主要根据行为人是否多次将亲生子女转手后索取、收受财物;转手子女的背景和原因;收取财物的态度和数额高低;是否考察收养人的抚养意愿及抚养能力等客观方面。且上述也只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推定要素,在具体案件中需要综合予以考虑,而不能片面、单一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条 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四十一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
16.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17.要严格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应当通过审查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1)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
(2)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
(3)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
(4)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的。
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对私自送养导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符合遗弃罪特征的,可以遗弃罪论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来源:庐山市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