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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管局] 《九江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哪些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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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2-27 08:41:2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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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分为总则、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农村环境卫生管理、环境卫生设施与环境卫生作业、法律责任、附则六章,共计41条。




全文如下


九江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21年9月8日九江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19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章  农村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与环境卫生作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生态、文明的工作、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卫生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将环境卫生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管理体制,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保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开展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组织、动员本区域内相关单位和人员参与环境卫生治理。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考核工作。

  农村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农业农村、乡村振兴、交通运输、水利、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环境卫生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维护环境卫生的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的公益性宣传,对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有关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定期进行卫生消杀,清除卫生死角和苍蝇、蚊虫等病媒生物孳生地,营造清洁有序、健康宜居的工作、生活环境。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对损害环境卫生、破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导和举报,受理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回复举报人。


第二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八条城市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责任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责任人负责。

  纳入公共环境卫生作业范围的道路、桥梁、广场、绿地等公共区域和公共排水管网、公共厕所、化粪池,责任人为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公共环境卫生作业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提出,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

  未纳入公共环境卫生作业范围的责任区和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  一)道路、铁路沿线、隧道、城市地下通道、山林、绿地、河道和湖泊岸线管理区域、排污泄洪沟渠,责任人为管理单位;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的责任人为物业服务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和未纳入公共环境卫生作业范围的街巷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文化和旅游、体育、娱乐、商业、公园等场所以及机场、客运站、加油(气)站、港口、码头和各类停车场等,责任人为本单位;

  (四)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生产、经营场所,责任人为本单位;

  (五)施工工地责任人为施工单位;拆迁工地责任人为拆迁单位;待建建设用地或者长期停工的建设用地责任人为建设单位;未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责任人为国有建设用地管理单位;

  (六)临街门店的“门前三包”范围,责任人为经营者或者所有权人;

  (七)经批准临时占用的道路或者公共场所,责任人为占用者。

  责任区和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向责任区域公布。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确定。

  第九条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定时清扫、保洁,降雨、降雪后及时清理积水积雪,做到无暴露垃圾、污水,无污迹、渣土;

  (二)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环境卫生责任。

  责任人应当对责任区内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导、制止;劝导、制止无效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城市管理部门与环境卫生维护责任人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明确环境卫生维护责任和区域,并对责任人履行责任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条  城市管理区域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猪、牛、羊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的除外。

  饲养猫、狗等宠物和信鸽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饲养人应当及时清除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区域内排水管网、公共厕所、化粪池应当定期维护、疏通、清掏,发现冒溢的,责任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疏通、清掏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疏通、清掏,并承担相关费用。责任人不及时处理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疏通、清掏,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在容易积水的涵洞、低洼区域,因暴雨导致内涝时,责任人应当即时排除积水,清理垃圾、淤泥。

  第十二条城市管理区域内从事车辆清洗、装饰、修理和废品收购等易对环境卫生产生影响的活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和垃圾向外散落,保持经营场所及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城市农贸市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日产日清,保持场内和周围干净整洁;摊点摊位经营者应当根据自身经营的特点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影响环境卫生。

  室外大型活动的举办者应当设置符合规定的垃圾收集设施,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垃圾,恢复原状。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区域内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对应的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配备生活垃圾分类专用运输工具和人员,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运送至指定的场所,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及其他生活垃圾应当采取先进技术,因地制宜综合运用资源化、无害化等方式进行处理,实现原生生活垃圾零填埋。

  第十四条  单位食堂、宾馆、饭店、食品加工企业等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收集容器等设施,产生的厨余垃圾不得倒入城市排水管网,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台账制度,记录厨余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等。

  禁止将厨余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相关部门许可的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处理。

  第十五条  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在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物业服务人指定地点。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理,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理单位不得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不得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头、纸屑、果皮、包装盒(袋)、口香糖,抛撒冥纸;

(二)从车内向外抛弃物品;

(三)在指定地点外从事商业性家禽、家畜宰杀和肉类、水产品加工等活动;

(四)随意倾倒、抛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五)翻扒垃圾收集容器、收集点内垃圾;

(六)挤占、堵塞用于收集、运输、中转和处理垃圾的作业场所或者通道;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

(八)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九)占用公共绿地种菜;

(十)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章  农村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生活垃圾推行户分类、村收集、乡(镇)运输、区域处理的管理模式,实现城乡环卫一体化。村民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村民委员会负责村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运输;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处理。

  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村庄配备保洁人员,落实工作报酬,并对其提供的保洁服务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推行农村无害化卫生厕所建设和改造,消除旱厕。

  第二十条农村生活污水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集中或者分散的方式进行处理。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有条件的村庄、集市应当对生活污水进行统一收集、集中处理、雨污分流。

  第二十一条农户饲养畜禽应当进行圈养,对畜禽粪污进行收集,就地消纳。圈养地应当与居民集中区间隔一定距离。

  第二十二条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肥料、农用薄膜、育苗器具等,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的包装物和难降解的残留废弃农用薄膜等。

  第二十三条禁止下列影响农村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意弃置、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

  (二)乱堆粪便、柴草、建筑材料、杂物;

  (三)向江河、沟渠、池塘、水库、湖泊等直接排放粪便、污水,丢弃动物尸体;

(四)其他影响农村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与环境卫生作业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建设垃圾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和场所。

  第二十五条新(改、扩)建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等建设项目,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分类收集站、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农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并建立健全环境卫生设施档案。

  道路、广场等地原有的果皮箱、封闭式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定期更新,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应当进行改造。

  第二十六条果皮箱、封闭式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由其管理者按照环境卫生标准进行维护、保养,保证其整洁、完好,并定期消毒。

  第二十七条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农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推动城乡环境卫生服务专业化、社会化,鼓励和支持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装备和经验,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不断提高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二十九条从事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清扫、收运垃圾;

  (二)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定位装置,采取密闭方式,按照规定路线将收集的垃圾运到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农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处理场所,运输过程中禁止垃圾扬撒、拖挂和污水滴漏;

  (三)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理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城市管理部门;

  (四)作业后及时对垃圾收集、处理设施进行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城市管理部门和农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从事生活垃圾等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单位,应当制定突发生活垃圾污染事件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和农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城市管理部门和农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培训,建立和完善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社会保险、安全保障等制度,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合法权益。

  城市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基础工资应当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按时足额发放。农村保洁人员工作报酬,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鼓励用人单位为环境卫生作业人员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险等商业保险。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扰环卫人员作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环境卫生维护责任区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饲养鸡、鸭、鹅、兔、猪、牛、羊等家禽家畜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责任人未按规定对排水管网、公共厕所、化粪池冒溢及时处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对单位处每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居民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未堆放在指定地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指定地点外从事商业性家禽、家畜宰杀和肉类、水产品加工等活动,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但在指定地点外从事商业性生猪屠宰活动的,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二)随意倾倒、抛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所需处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所需处理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四)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不超过二百元;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乱堆粪便、柴草、建筑材料、杂物,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农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城市管理部门、农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环境卫生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对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未依法查封、扣押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予查处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来源:九江城管发布


发表于 2022-1-6 14:38:19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陕西
注重环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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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匿名  发表于 2022-1-6 19:24:18 | 来自江西
保护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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